包装国际惯例(6)知识产权
文/杨柳
第六章 知识产权
当前,保护知识产权(专利、版权、商标)的国际化已成世界大趋势。发达国家为了保持在国际商品贸易和技术贸易中的有利地位,常以贸易手段来推动知识产权的保护。美国就曾多次以贸易伙伴未尽力保护知识产权为由,通过双边谈判,对贸易伙伴施加压力。例如美方要求台湾加重违反商标法的刑罚,对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近似的商标图样者,处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以新台币30 万以下的罚金。台湾方面认为罚则过重,最后决议将徒刑改为3 年以下,罚金改为20 万以下。美国的综合贸易法案中的特别301条款规定,如果美国的贸易伙伴对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美国有权单方面采取报复措施。
我国出口商品中,—些驰名商标被他人在国外抢先注册,一些名牌产品商标和包装被仿冒的事例也层出不穷。
知识产权保护与包装有关的项目,主要是产品外观设计的专利保护、包装图案画面的版权保护及商标的注册。
一、设计专利(Design patent)
近年来,各国和国际商品市场上仿冒之风极盛。冒牌货除了伪造产品外,更多的还是仿制包装造型和外观设计。外观设计包括外型、形状、图案、装饰及色彩等。根据各国专利法规定,产品的外观设计受法律保护。
1、美国专利法有关规定
美国专利法第171 条“设计专利”中规定,设计者对某制造品的设计,包括制造品的构成和形状,凡是新的、以前未曾见过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设计,均属专利;物品的外表装饰,包括花纹、色彩等,凡设计是独创的、原始的,是装饰性的,或通过观察者的视觉产生的印象被认为具有美感的,都可申诸专利。
设计专利须在作品用于商业用途一年之内,以书面形式申请注册。注册时应提交申请人确认当事人是发明者或创制者的誓言或声明,同时应附有对发明的包装结构或包装工艺的完整陈述,如有可能,还应附图。
为使包装方法、包装工艺在某一外国受到专利保护,必须在该国的专利署申请注册。
2、我国专利法有关规定
我国专利法从1985 年4 月1 日起开始施行。专利法第23 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
专利法第22 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产生积极效果。
根据以上规定精神,可以得出以下几点认识:
(1) 外观设计也是发明创造,受专利法保护;
(2) 外观设计必须是一种实体的产品,可以是产品的型,也可以是其外观或其包装物上的形状、图案、色彩;
(3) 外观设计必须是富于美感的、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4) 凡是已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具备“新”的特点,不能申请专利。
专利法第59 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专利法第60 条规定,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台湾专利法规定,物品的形状、花纹、色彩首先创作、适于美感者,得申请“新式样专利"。商品包装为设计的一种,只要合于上述条件,即可申诸“新式样专利”加以保护。
二、版权保护(Copyright)
1、美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
美国新的著作权法于1978 年1 月1 日正式生效。依据该著作权法(17USC101) 规定“图画或雕刻作品均属著作权之保护范围"。这—规定适用于包装上的原始的文字和图案,凡是未经授权而采用与某—包装上原始的文字和图案有明显相似之处的作品,均为非法。
版权保护期限一般为设计者逝世后的50 年。
版权表示应包括三项因素:
(1) 象征符号“C” 或“Copyright" 或缩写“Copr" 。
(2) 作品的最初出版年份。
(3) 版权所有者名字。
举例:Copyright Sohn Doe 1985
即:版权所有者约翰·德1985 年
2、中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自1991 年6 月1 日起施行。
著作权法第3 条规定:“美术、摄影作品均属著作权保护范围。"
著作权法第46 条规定,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视为侵权行为。
著作权法第52 条规定, “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拓印…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份或者多份的行为。"
台湾著作权法规定, ”就他人平面或立体图形仿制、重制为立体或平面著作者“视为侵害著作权。如属于实用性物品之外表(形状、色彩、花纹)属新颖创作者,则应申请“新式样专利“加以保护。
三、商标保护(Trade Mark)
凡是用来表明商品身份和区别于其他制造者和商人所制造、销售的商品的任何文字、名字、符号或这些成分的组合,均包含在商标保护范围之内。
已获得注册的商标应以置于商标最接近处的@符号表示。
—个商标经注册可保持有效10 年,在期满前六个月或期满后三个月以内,都可以申请延期,商标如果连续二年不使用,就表示放弃。
1、美国商标注册的有关规定
美国商标法规定,有下述内容之一者,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1) 含有不道德、欺骗或丑恶的事物;
(2) 含有美国某一州或某一外国的旗帜;
(3) 使用他人的姓名、肖像或者签字式样而未取得本人的同意;
(4) 近似于他人在美国已使用或已注册的商标,可能造成混淆、讹误或者欺骗者。
2、泰国商标注册的有关规定
泰国商标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用作商标:
(1) 同泰国国旗类似的;
(2) 与红十字标志相同的;
(3) 皇族禁忌的文字和图形;
(4) 皇族家庭成员的肖像及专供皇室装饰的图样;
(5) 违反公德的图像如女人裸体像等;
(6) 不得使用图形或文字叙述产品质量或与商品相关的内容,如饮料使用"滴水”作为商标是不允许的。
3、中国商标注册的有关规定
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1) 同中国的国名、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2)同外国的国名、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3) 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4) 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5) 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6) 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7) 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8) 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9)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世界各国对商标专用权取得的规定,有两种类型,或者屈于两大潮流与系统。
一种是采取“注册在先"的原则,即商标使用权是属于首先注册人,不管商标之设计或原使用者是谁,—概授予最先申请获准的注册者。我国和台湾、日本、印度尼西亚等国家(地区)均采用“注册在先”原则。
另一种是采取“使用在先"的原则,即:只有商标的首先使用人(取得使用在先的事实证明)才有权申请该商标的注册,取得商标注册权。美、英等国采用的是“使用在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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